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張陳美玉 (即 張慧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慧祥前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最
高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1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23
條第1項)。因訴外人張慧祥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民國(下
同)10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1萬4465元及利息733元,以上合計1萬5198元。而
訴外人張慧祥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繼承(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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