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服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為證,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 陳明 同意收出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表示雖生父進行生父認領,但自被收養人出生皆未盡其扶養之責,而收養人願意接納被收養人,將其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承擔起父親角色責任,共同生活期間也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及付出,故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生父表示與生母在無婚姻關係下生下被收養人,但兩人感情已結束,生父表示被收養人只要好好的被照顧,可於快樂、健康環境下成長,其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出養意願。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已有3年時間,兩人在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照顧分工皆能相互扶持,彼此有一共識且滿意婚姻現況,另在經濟上收養人有一穩定工作及收入。收養人所提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故願意承擔其身為父親之角色及責任,成為被收養人真正的父親,訪視過程也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親近,有一定之情感關係,且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並稱呼其為爸爸,故認為本案具有收養適當性。但就身世告知部分,目前收養人及生母尚未有充足的準備,故建議兩人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9小時課程,以了解及學習身世告知技巧及相關知能。並請參照收出養方、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聖功基金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5月7日聖功基字11425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14年7月2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共同生活且被收養人接受收養人之照顧,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促使收養人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3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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