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涵瑜
被 告 潘秉楷
張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秉楷邀同被告張季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
定貸款期間為36個月,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每期支付5,947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倘逾期清
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潘秉楷
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
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潘秉楷迄仍
尚積欠借款本金計108,7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季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