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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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梁如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