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70號

原告 黃子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HRE4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6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4年5月15日,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修正案,修正重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本件原告停等紅燈已停車穩妥靜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但未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4年3月17日該時段擔服巡邏勤務。於系爭路段見系爭車輛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其專注力瀏覽手機內容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之方式駕車。且與密錄器內容相同,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5、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6、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現場示意圖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47至48、49、51、53、57、59、61、63、65、6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原行駛系爭路段之時,於停等紅燈之際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並且滑動該行動電話螢幕,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員警密錄器截圖、舉發機關受理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告雖以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主張其當時停等紅燈車輛已停妥,屬於例外得不予處罰等情。然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解釋,應為車道於道路已停車穩妥靜止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者方屬得免予舉發或處罰,而所謂之停車與臨時停車,經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業已規範明確,是以,停等紅燈即非所謂之停車與臨時停車,仍屬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故縱使於停等紅燈時間車輛完全靜止,仍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謂之行駛道路時。

㈣、原告主張當時未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然原告於行駛道路停等紅燈途中,本應隨時注意紅燈何時轉變為綠燈,其將原本之注意力分散至行動電話,且在查看期間已經難以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之風險,其有有礙駕駛安全之狀況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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