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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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徐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
毅所有,由訴外人 王瑜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94元(零件15,9
26元、工資21,06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可知臺中市○區○○路1段與五權路口處即有機車應依兩段
方式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未待
轉即逕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五權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揆諸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6,994元,其中零件
15,926元、工資21,068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2月16日,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
6月2日,使用期間計3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67元(計算式
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21,068元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035元(計算
式:13,967+21,068=35,035)。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
月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5,035元,及自106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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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26×0.369×(4/12)=1,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26-1,959=13,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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