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半顆及碎屑粉末(毛重各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及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半顆、藍色藥錠及黃色藥錠碎屑粉末(毛重各零點零六公克、零點零四公克及零點零四公克)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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