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經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懋公司)由被告丁○○、被告丙○○及戊○○(另行辯論判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約定每月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懋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懋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懋公司、丁○○、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