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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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二八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前開申報權利期間業經第三人申報權利(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前揭公示催告程序即因第三人申報權利而終結,須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聲請人自不得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F0~T48┌──────────────────────────────────────────────────────┐│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二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叁拾萬元│QH0九八五九五│││││義分行│││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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