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身體健康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二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原告商店門前,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詛咒原告開店賺錢,賺到的錢也要拿去買藥吃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況「幹你娘」為本地之口頭禪,並非惡言,被告縱曾於爭執過程中脫口說出,亦僅係口頭禪,並不致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因故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爭執,並互相拉扯,原告動手毆打被告,並以三字經「幹你娘」罵被告,被告即以「幹你娘」回罵原告等情,業據證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另原告之配偶即證人 吳素杏 於刑事庭中亦證稱被告對原告罵三字經「幹你娘」,原告有打被告耳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而兩造因防火巷遭拆除及擺放垃圾等問題產生糾紛,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三字經「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經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科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卷附判決書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罵伊三字經「幹你娘」,即非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詛咒其「開店賺錢,賺到的錢也要拿去買藥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吳素杏於刑事庭亦證稱:「被告一開始罵生意不好不要囂張,去買藥吃,是對我罵的,而三字經是對我先生罵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卷第一六三頁),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三字經「幹你娘」固然可能貶損一般人之人格,但本件兩造係因防火巷遭拆除及擺放垃圾問題起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因原告毆打被告,並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被告,被告始回罵「幹你娘」等情,已據乙○○證述在卷,可見「幹你娘」係原告在爭執過程中極輕易使用之罵人字眼,對原告而言,「幹你娘」三個字應僅係其平常之用語,故其對「幹你娘」應無特別之感受程度,而不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