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九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甲○○(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先至台北市基隆河六號水門華洲營造大直工地勘查現場,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許載同乙○○、甲○○前往上址,使用大貨車上之吊臂以吊載方式竊取該工地地鋪設地面所用之鐵板五塊,價值約十萬元,惟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即為工地現場負責人 賴遠枝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及證人丙○○、賴遠枝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丙○○以大貨車之吊臂竊取該鐵板,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九一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南側大門及側門停車場,竊取 曾辛東 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一百元及 黃姵綺 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一只(內有一百元、世華銀行金融卡二張、郵局金融卡一張、: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甲○○臨時要約竊取工地鐵板,才臨時起意去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應係臨時起意行竊;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有別,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