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 伍仟 陸佰肆 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及正、附卡人資料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消費記帳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及被告消費紀錄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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