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二七九七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異議人立即叫救護車,並親自陪傷者去醫院,至當日下午八時左右始離開醫院,且異議人亦向警察做筆錄,竟被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口處,與沿同向行駛第三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往北左轉、由被害人 李詩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八六號重型機車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始掣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О二七九七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情,有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李詩萍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經路人向警察指稱異議人車行方向後,始經警察查獲異議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詩萍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分局交通分隊所繪製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事發當時,並無任何撥打一一О之通話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脫逃,有陪被害人去醫院,有用О九一三之行動電話打一一О叫救護車云云,即屬不實在。異議人雖又陳稱持有康寧醫院的收據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出者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二分統一超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並非其救助被害人送醫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且李詩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伊同學,還有一個路人陪伊去就醫,伊是到醫院才知道異議人在外面等語。是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異議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