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國際開發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中聯國際開發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二千七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中聯國際開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保證書、本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中聯國際開發公司及被告甲○○到庭陳稱:「我確實有借款且還沒還錢。要談公司的合併,大約半年可以解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中聯國際開發公司及甲○○則自認有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七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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