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金聖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村 相對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金 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交付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房屋,應屬債法上之關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原裁定認定屬專屬管轄裁定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將其所興建之台北縣平溪鄉白石腳三號、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甲○○、乙○○竟無權強佔系爭房屋,致相對人臺陽公司未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爰依買賣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請求相對人甲○○、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臺陽公司,再由相對人臺陽公司交付予抗告人等語。經查,抗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係相對人臺陽公司對相對人甲○○、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臺陽公司、甲○○、 陳崇熙 雖未抗辯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該訴訟既為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仍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陽公司交付系爭房屋部分,雖係依買賣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惟因該部分訴訟與其得否代位相對人臺陽公司對相對人甲○○、乙○○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抵觸,原裁定法院自得依職權該部分一併移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綜上,原裁定法院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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