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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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乙○○係臨時起意而犯本件竊盜案,復認定被告就本件竊盜案件與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犯之竊盜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前後認定不一,且互相矛盾,顯與邏輯不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清山寺,見甲○○放置於該寺屋簷下之白米三包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白米三包,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又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友人 林溪貴 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四十八之十二號住處泡茶聊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洗手間時,見林溪貴將長褲吊掛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褲袋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定兩案前後犯罪時間相隔僅三月,行竊手法雷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之犯行,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二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九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係臨時起意竊取友人吊掛於洗手間中長褲內之金錢,既係臨時起意,縱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手法雷同,然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連續犯關係,顯尚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難稱妥適,既經檢察官上訴,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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