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前開違規一併處罰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理由及本意,在於此二人就汽車之
營業駕駛行為有共犯之結構關係為前提,亦即汽車所有人以駕駛人為其駕駛行為之延伸,並以此作為營業之方法,駕駛人之違規責任,汽車所有人自難辭其咎。易言之,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一併受罰之前提是「具有共犯關係」,得防免而因故意或過失未予防免時,始足當之。然查本件:
⒈違規人並不是在為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其違規當時所載之貨物亦與抗告人之業務無關,並無所謂駕駛行為延伸之問題。
⒉汽車所有人對於違規人之駕照被吊扣期間之駕車行為,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想法及作為。
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不是在為汽車所有人駕車營業,也不是同一營業目的在使
用汽車,汽車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之用車行為,並沒有任何連帶關係存在。⒋如汽車為人所盜,駕駛人違規,汽車所有人自不必一併受罰,因非具有共犯結
構。同理,抗告人與汽車駕駛人 蔡茂申 並不認識,蔡茂申也不是向抗告人借車使用,而是臨時跑來向抗告人之孫 蔡鎮州 借用平時載運水果之大貨車。異議人○○○鎮○○○○○道其原本即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才將貨車借其應急使用, 蔡戊申 借車時故意隱匿末告知駕照被吊扣之事實,抗告人實不知情,否則也不會將貨車出借給伊使用。
綜上,抗告人與違規人間並不具有共犯之結構關係。
⑵交通法庭有無對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權限?交通裁決處罰為裁決所之權限,本件
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與舉發單位所掣發之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有所不合,經異議後,交通法庭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然就此既有違誤不當,因此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裁定處罰如本件裁定主文第二項云云。惟查: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是規定:「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揆諸法條規定,交通法庭應是將本件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不是謂交通法庭有權就全案重新裁決處罰。「就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自為裁定」與「撒銷原處分,逕行裁決」是完全不同的,否則也不必有該條但書之規定,法院就可逕行裁決處罰了。因此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後,逕行裁決處罰抗告人,此一裁定形式上逾越權限侵奪裁決所之行政裁量權,而實體上亦沒有法律之授權規定。原審之自為裁定,對照法條前全文規定意旨,顯難辭誤解法律之議。
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處罰機關
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件原審交通法院自為裁定(不是裁決)之結果,根本沒有依法行政,沒有給予抗告人依法於裁決前陳述之機會,如此之裁定,難謂合法,且有越權之疑,抗告人年屆八十歲,無端受如此重之處罰,誠有不甘,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對抗告人之原裁決處分一併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前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於社會之衝擊至為深鉅,故增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提高罰鍰額度,其同處分汽車所有人,以規範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之目的。
三、查原裁定係以:查駕駛人蔡戊申之駕駛執照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經吊扣在案,業據蔡戊申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蔡戊申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路段關廟交流道處行駛,經警攔檢,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本件抗告人)罰鍰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等事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汽車駕駛人確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抗告人辯稱:因駕駛人蔡戊申未告知其駕照遭吊銷之情,始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固據汽車駕駛人蔡戊申到庭證述屬實,然抗告人為上開自大貨車之所有人,復為提供車輛供蔡戊申駕駛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蔡戊申是否確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照,抗告人以不知蔡戊申之駕駛執照被吊扣為由置辯,據以免責,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蔡戊申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裁處六萬元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經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欄記載違規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即顯有違誤,難認允洽,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該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該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併予吊扣牌照三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與違規人間並不具有共犯之結構關係云云。惟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雖依該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是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此類事件本質上仍屬行政秩序罰,並非刑罰,兩者性質不同,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犯之概念。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乃是因其未善盡其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亦有可歸責之處,始併予處罰之。是抗告人所言,尚乏依據,亦增加該法所無之處罰要件,委不足採。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係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故依法除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者外,交通法庭均應逕行裁定,尚無發回原處分機關之權,抗告人對此容有誤解。況原審法院僅就原處分關於違規時間認定有誤部分加以撤銷,其裁罰結果與原處分亦無二致,何來侵奪裁決所行政裁量權之說?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是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具體細節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本件之處罰機關應係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並非原審交通法庭。而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案向監理機關申述,至原審法院亦曾傳抗告人到庭,後由抗告人之孫以抗告人年邁行動不便為由代為出庭,有原審卷可稽,故實際上均已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抗告人所言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末按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在技術上要求較高,不當駕駛危險性亦高,此等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自應相對提昇,更應善盡監督查核該車駕駛人資格之責,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出借大貨車係商得其同意,但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負責,不能僅以不知情卸其責任。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