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綠色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甫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見 王幸如 所有而為甲○○持有(公訴意旨誤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三十二號前,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鏍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撬毀汽車門鎖及車體烤漆,足生損害於王幸如、甲○○(毀損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再入內竊取甲○○所有之太陽眼鏡一副、手錶一只、手鍊一條、鑰匙圈一個,得手後留供己用。旋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八鄰水井七十六號住處前查獲(財物已發還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四時許在台南縣○○鎮○○里○○路○○巷○○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著手撬開被害人乙○○所有之N2─7523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後便拆下該車方向盤大鎖,並拆下方向盤之線路準備連接線路發動汽車竊取該部N2─7523號自小客車,適逢鹽水鎮橋南里巡守隊員 賴保全 發現報警察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作案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把(另有大小螺絲起子六支、白色手套十二只、工具箱三只及手機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惟矢否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行為,辯稱:伊前後二次竊盜均係持鑰匙為之,並非以螺絲起子行竊,不應認係加重竊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體毀損照片可稽(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又被告對甲○○所持有7R-1439號自用小客車作案所用之鏍絲起子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木柄,尾端為金屬材質,長度約十二公分等語,並有其繪製之草圖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且觀之7R-143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把確有遭破壞之痕跡,若被告係持鑰匙所為,把手附近當不致遭破壞,顯見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顯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作案甚明。又被告係持綠色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之N2─7523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所辯未持螺絲起子行竊,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一次)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二次)及。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一次竊盜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為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對其第二次所犯竊盜罪未及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甫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悟,連續犯下竊盜罪,甚至第二次竊盜罪亦在其上訴時所犯,顯見其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被告第二次行竊所用之綠色螺絲起子一把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第二次作案扣得之大小螺絲起子六支、白色手套十二只、工具箱三只及手機一支,並非作案之工具;而第一次竊盜時所用之鏍絲起子未據扣案,且其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發生困難,均另不諭知沒收。又本件應有併案,致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因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之限制,均附為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第一次行竊時,並以鏍絲起子撬毀上述小客車之門鎖及烤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原審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在卷(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