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無悔意,復於九十年六月廿五日或廿六日某日,在台南市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見乙○○所有比賽用腳踏車一輛(約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未上鎖,停放於該處,詎頓萌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腳踏車。嗣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下午六時卅分許,經乙○○於成功大學光復校區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前來牽車甲○○,並扣得腳踏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腳踏車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①本件腳踏車係經伊整修後,始能使用;伊沒有偷車,否則豈敢報請教官代查係何人將該腳踏車上鎖②又被害人乙○○對該腳踏車來源,供詞前後不一。③被害人所稱遺失時地,與其發現該車時地不同。④被害人於自行車遺失後,何以未報案,被害人顯無法證明該腳踏車係其所有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十五頁背面、原
審卷九至十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相符(詳警卷五頁),並有被害人乙○○指認失竊腳踏車照片二張在卷足佐(詳警卷七頁)。復經證人即為被害人乙○○組裝本件腳踏車老師 施光隆 於警訊供證在卷(詳警卷六頁)。
㈡次查觀諸卷附腳踏車彩色照片,從外觀來看,非如被告所言,係他人擬予丟棄。
被告稱其係誤認該車為他人廢棄不要,然被告於證實該車為他人丟棄者前,即已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礙被告竊盜犯行成立。
㈢又證人施光隆於警訊供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幫被害人組裝該部腳踏車。因該
腳踏車係競賽用,故組裝時所用零件較特殊;車架材質於市面上買不到,其有庫存相同材質車架。且因整部腳踏車係其親手組裝,故整部車所有零件,其均可詳細確認等語。另證人施光隆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無怨隙;而被告對證人施光隆證詞亦無意見(詳警卷六頁背面、本院卷七三頁),證人施光隆證詞,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所持有腳踏車,確係被害人所失竊無誤。
㈣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供稱:本件腳踏車係伊於九十年六月廿五、廿六日下午二
至三時,在宿舍遺失(詳警卷五頁),而被告則供稱,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宿舍外發現。依前所述,本件腳踏車顯係被害人所遺失,而被告自承有取走該腳踏車,是本件縱因第三人將腳踏車自宿舍竊出,而置於外面,再由被告取走,仍無礙被告竊盜犯行成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同此見解參照)。
㈤至被害人何以腳踏車遺失未報案,乃因被害人認該腳踏車無車牌,不易找回,故
未報案,後來找到車,始去報案,已據被害人於本院陳明(詳本院卷卅五頁),所供核與常情無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一再犯竊盜罪,不宜輕饒,本件被告所竊腳踏車約值二萬五千元,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