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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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服用頭痛藥,因而被採驗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不能因其有多次前科,即輕易認定其有施用毒品,而不相信其辯解,如不相信其所言,願隨時再次採尿送驗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足稽。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附於原審及本院卷足參。詎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一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三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鄉○○路○○號吉隆坡電子遊樂場內帶回採集其尿液,並經其親封,嗣該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此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此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但因此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號函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該公司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見解,該鑑定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自無如被告所稱因服用頭痛藥而驗錯之可能。又從尿液中能檢驗出毒品反應亦有一定時間,被告請求本院再次採其尿液送驗,核無必要。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為此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辯稱服用頭痛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