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乙○○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二人家中經濟不佳,又須負扶養家人責任,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