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玖顆均沒收;又因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捷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玖顆均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准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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