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瓦斯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嘉義市某不詳商店,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購買一支華山牌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瓶、鋼珠後,即將之攜回嘉義市西區頭港里三鄰頭港五十七之六號住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上開住所將前開空氣長槍槍管加長加粗,並將鋼瓶改裝為大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一支。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分別持該槍在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魚寮之水溝旁獵捕鳥類動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乙○○將該長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楊德雄,行駛於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長槍一枝、鋼瓶一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及鋼珠五十一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購買槍枝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械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去玩具店換鋼瓶及軟管,未將槍管加長、加粗,也沒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購買扣案之空氣長槍後,曾將鋼瓶改為大瓶,槍管改為較粗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將該槍枝及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認:「送驗槍機經與來函後附說明書所示槍機比較結果,發現其外形雷同,又經與原廠槍機比較結果,發現其外觀相同,經拆解,比較其前導氣管出氣孔大小,發現送鑑槍機前導氣管出氣孔(直徑約2mm)較原廠槍機前導氣管出氣孔(直徑約1.3mm)為大,且鑽有額外之出氣孔,認其業經改造過」,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被告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述槍枝確曾經過改造,應無疑義。
(二)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換裝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三.七九焦耳∕平方公分,鋼珠五十一顆均係直徑約六㎜之鋼珠。另鑑定書中亦載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再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示之研究成果,彈丸面積單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膚。上述事項有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刑鑑字第二三九0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彈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綜上,已足示該空氣長槍顯具殺傷力。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鋼瓶一瓶、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及鋼珠五十一顆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三、原審未及詳究,以美國軍醫總署認彈丸撞擊動能約七八.六焦耳方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試驗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認上開扣案槍枝未必具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亦無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之犯意,即有未恰。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罰金部份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瓦斯長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紅外線瞄準器一個、鋼瓶一瓶、鋼珠五十一顆,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