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僅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自白作出聲請人於分解被害人屍體之際劫取被害人 蘇鈴珠 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之事實認定。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殺害被害人蘇鈴珠,而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即已竊取蘇鈴珠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等財物,惟稽之卷內證據,並無蘇鈴珠於上開物件被竊後,有得到再行補發之證據,其所有之身分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既已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早為聲請人所竊取,又如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再遭聲請人竊取,原審判決事實顯有錯誤之認定。另查案內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蘇鈴珠持有任何行動電話一支。綜上所陳,聲請人因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錯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利用借住於其女友 黃佳琪 之台南市○○○街○○○號D2棟六樓之八之租住處,白天上班時間 林怡菁 、蘇鈴珠、 陳昱臻 房門均未上鎖,房間內無人之際,連續打開房門侵入與黃佳琪共同租住該處之蘇鈴珠、林怡菁、陳昱臻之房間,竊取蘇鈴珠身分證一枚、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林怡菁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張及信用卡一張,陳昱臻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手錶一只。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竊自蘇鈴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同年四月二日至新竹市○○路○○○號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刷卡消費,店員應允以刷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甲○○偽簽蘇鈴珠署押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每份簽帳單,分為一式二聯即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表示係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以之行使,表示有此筆交易事實,而使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該金飾店及蘇鈴珠。復於同年四月三日、四日分別到新竹市○○路○段○○○號公園加油站及宜蘭市○○路○○○號新禾加油站加油以同樣手法刷卡加油九百三十元及五百元,並於附表編號二、三簽帳單上偽簽蘇鈴珠署押,表示有此交易事實,使各該加油站陷於錯誤而加給汽油。業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之竊盜、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蘇鈴珠(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及被害人蘇鈴珠之家屬 蘇黃清梅蘇俊忠 ,被害人陳昱臻(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指訴綦詳,及證人 楊馨怡 (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至五十二頁正面、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反面)、証人黃佳琪、 鍾毅勤 証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蘇鈴珠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報案紀錄、警訊筆錄、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以及被害人蘇鈴珠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富邦商業銀行的盜刷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簽帳單三張(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起至九十七頁),被害人陳昱臻失竊手錶之贓物領據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足認聲請人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聲請人應有竊取被害人蘇鈴珠之身分證、信用卡等並無疑義。
(二)聲請人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復利用其借住黃佳琪住處之機會,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自黃佳琪所租住之宿舍房間後陽台攀爬翻越至另一後陽台,自蘇鈴珠房間之落地窗進入蘇鈴珠房間內欲竊取財物。於著手翻動蘇鈴珠手提袋時,蘇鈴珠驚醒呼叫並求救,聲請人惟恐他人發現,乃變更竊盜之犯意,以手摀住蘇鈴珠之嘴之強暴方式,阻止蘇鈴珠呼叫,雙方掙扎拉扯,聲請人見蘇鈴珠一直呼叫黃佳琪名字求救,竟進一步以故意殺人之犯意,用力以手掐住蘇鈴珠之脖子,蘇鈴珠掙扎抵抗,造成聲請人之頸部、左右腋下及右上臂抓痕數處,蘇鈴珠之左手無名指指甲剝離,最後蘇鈴珠因被勒頸造成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並窒息無法抗拒而死亡。待蘇鈴珠已無掙扎行為及呼吸跡象,聲請人復為確定蘇鈴珠已死亡,乃持房間內蘇鈴珠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刺戮已死亡蘇鈴珠之頸部中央一刀、左胸部四刀公分穿入心臟。然後劫取蘇鈴珠放置於手提袋中之現金三千一百元,並持蘇鈴珠之鑰匙,反鎖蘇鈴珠之房門,返回黃佳琪之房間。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叫醒黃佳琪佯稱要返回新竹,要求黃佳琪載其前往台南市○○路 尊龍 公司遊覽車車站搭乘尊龍客運,同時並謊稱蘇鈴珠已出去,避免黃佳琪發現其殺人犯行。聲請人搭乘尊龍客運至台南市延平市場站復要求下車,為湮滅殺人證據,步行至小北百貨,購買菜刀一把及橡皮手套,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分至台南市○○街○○○號 邱俊廷 經營之中國聯合租車行,以強劫蘇鈴珠取得之現金中一千八百元租用XX─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一部,開車返回蘇鈴珠之房間。再以購買之菜刀及蘇鈴珠所有之水果刀,支解毀損蘇鈴珠之屍體為十二大塊及其他零碎肉塊骨頭,並擦拭及清洗現場。隨後將屍塊以及滲有血跡之蘇鈴珠的衣褲、手提袋等物分裝於蘇鈴珠所有之綠色及棕色旅行袋,因不夠裝,乃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復至台南市○○路○段○○○號,以四百五十元向「德泰社」店員 徐櫻芬 購買藍色登山袋一個。隨後分批將上開三個裝有屍塊之袋子,連同染有蘇鈴珠血跡之棉被二件,毀損蘇鈴珠屍體之水果刀(含刀柄)、菜刀(含紙盒)各一把,裝有蘇鈴珠衣褲之白色手提袋一個,提至所租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分批丟棄於台南市南山公墓、火葬場各處。並將蘇鈴珠隨身之手提袋含其內之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發票一張,房門鑰匙以及行動電話一支劫走,除信用卡、身分證留存於身上外,沿路將手提袋丟棄於忠義路市場的垃圾桶(未尋獲),現金花用一空。於同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分批丟棄於台南市南山公墓、火葬場各處。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人如何於前揭事實之時間,侵入被害人蘇鈴珠房間內欲竊取財物被發現而掐被害人蘇鈴珠致死,以及劫取蘇鈴珠之證件等物,並如何支解屍體予以丟棄,及持劫得之富邦商業銀行冒用被害人蘇鈴珠之名義擬刷卡消費而未得逞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二頁反面最後第四行起至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之一頁反面至七之二頁正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起至第十三頁、第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裝分解屍塊之旅行袋兩個、棉被二張、水果刀(連刀鞘)一把、菜刀(連包裝紙盒)一把、被害人蘇鈴珠之長褲一件、短褲一件及上衣一件、被害人蘇鈴珠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枚可佐,以及被害人蘇鈴珠失竊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復有凶案現場及棄屍現場之照片、錄影帶附卷可憑,聲請人甲○○背負屍塊搭乘電梯之錄影帶一捲及截錄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並經聲請人之女友即證人黃佳琪、楊馨怡、及出租車汽之邱俊廷、出售登山袋之徐櫻芬於警訊中分別證述(見警訊卷一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聲請人於五月八日之行蹤,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均屬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之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有強取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二枚無訛。
(四)按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聲請人僅爭執聲請人於分解被害人屍體之際,所劫取被害人蘇鈴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而上開財物中之信用卡、身分證早已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即為聲請人所竊取,又如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再遭聲請人竊取,原審判決事實顯有錯誤之認定云云。惟查上開財物失竊已據被害人蘇鈴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呈報單及警訊筆錄可據(見警訊卷三第二七頁)。另富邦商業銀行亦有被害人之新信用卡於同年五月八日消費時被拒之消費明細可按,顯見被害人應有補請新卡使用之情形並無疑義。此部分應為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聲請人空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又本件聲請再審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實新證據,即欠缺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徒以聲請人推測之詞空口翻異前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由,顯非適法,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