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 謝孟君 ,沿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往高速公路(即欲右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吳李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右前方,沿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擬往彰化市(即直行欲走萬客隆量販店方向之慢車道)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吳李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吳李麗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託其妻謝孟君報案,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錫欽 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李麗華之子 吳修興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吳李麗華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修興指訴情節相符;而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欲右轉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被害人欲直行往萬客隆量販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 陳鈺樺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看見前面一部自小客貨車號00-0000與輕機車車號000-000車兩部車同向平行駕駛,而輕機車一直往自小客貨車的右側靠,而兩車就發生擦撞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鄉○○路○段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右轉)與同向之第二當事人(即被害人)駕駛經機車往彰化方向(左轉)(按該路口往彰化方向應為直行)發生擦撞事故」等語,及被害人機車倒於往高速公路之內外車道分道線處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與被害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事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彎高速公路方向時,自應注意與同向前行機車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卸免應負過失之責。本案雖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超越前方機車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李麗華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書並未參酌證人陳鈺樺上開之證述及兩車擦撞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遽認係被告超車不當以致肇事,與事實尚有未符,不足據為被告應負責任之認定依據。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以被告在警訊稱伊係裕昶電工器材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裕昶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停業,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八九一七八五七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原審法院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亦無被告甲○○在裕昶公司之所得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0九一0000八三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日僅是向原裕昶公司負責人 陳炎峰 借車,肇事當時亦非載運貨物,亦經陳炎峰、 謝武三 、 戴莉芳 等人到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非因執行業務而致人於死,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其妻謝孟君報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錫欽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證人林錫欽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僅依鑑定報告書,遽認本件肇事係被告超車不當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已有違誤,且既認被告為自首,又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爰審酌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肇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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