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六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汽車行駛至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交通安全規則。詎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上述路段電桿芳安十六號前彎道,依當時、地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則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皆良好等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快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偏向來向車道,殆見有 林建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對向駛來,甲○○閃避不及,其車身左側與林車左側(起訴書誤為右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後,將方向盤急往右轉,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遂往東側路旁疾駛而去,致車頭前方切入撞及沿工專一街東側路旁,自南往北行駛由 許秀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方,並因衝撞力過大,致許秀麗連人帶車飛落路旁農田,許秀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 陳勝乾 自首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許秀麗致死等情,核與證人林建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之女 黃懷槿 等人指訴情節主要部分亦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等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許秀麗確因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行為撞擊,導致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按汽車行駛至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駕駛車輛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皆良好,可見肇事當時、地,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快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偏向來向車道,殆見有林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對向駛來,被告甲○○閃避不及,其車身左側與林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後,將方向盤急往右轉,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遂往東側路旁疾駛而去,致車頭前方切入撞及由被害人許秀麗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後方,並因衝撞力過大,致被害人許秀麗連人帶車飛落路旁農田,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況本案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駛入對向車道與林車左側擦撞後,於駛入原車道時,車頭復追撞機車右後肇事。」,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二八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附卷可參,亦見被告確有過失之責,且應負完全過失之責。至於有否領有駕駛執照乃行政之責任,與其刑事上有否過失並無涉,因而被害人許秀麗是否領駕駛執照與本件肇事原因無關,亦附為記明。又被害人許秀麗確因本件車禍,人車跌倒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許秀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報警前往救助及處理肇事,被告並留在現場協力救助被害人及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甲○○」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陳勝乾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自首並接受本件之裁判之事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事後不但無和解誠意,甚至被害人出殯亦未上一柱香,此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不小,檢察官亦認量刑委實過輕,因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是有過輕,而有未當。(二)被告之汽車係先與林建安汽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見附於偵查卷之林車照片),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誤係與林車之「右側」後照鏡發生擦撞,亦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且過失情節甚為重大,而被告肇事後,雖能報警並自首犯罪,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撫慰被害人家屬傷痛,已由被害人家屬另案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甚至被害人出殯亦未上一柱香,對被害人家屬之傷害亦不小,並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重大疏失喪失生命及被告因本案所得到之懲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