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葉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玖萬零參
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
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
告清償全部帳款,或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19.99%計付
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2月8日最後繳款3,500元後,即未再
清償所欠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4年4月10日止尚積
欠本金90,301元、違約金486,及已列帳之循環利息5,010元
及自104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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