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6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唐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5730-GM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欲倒車駛出,因駕駛疏忽,致與由系爭地點倒車欲停車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康玉虹 所有並由訴外人 鄒家華 所駕駛之AYW-36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754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730-GM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忽,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萬75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停於事故處買完東西要倒車駛出離去,才往後倒車一點點,就發出碰撞聲,準備倒車時後方都無車輛。」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被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754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0288元、工資費用為9,025元、塗裝1萬8232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該車係107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0月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4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又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3697元(計算方式:6,440+9,025+18,232=33,697)。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鄒家華駕駛系爭保車,於系爭地點倒車欲停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被告車輛之後車尾碰撞,訴外人鄒家華具有上揭過失亦明。足見,訴外人鄒家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萬6849元(計算方式:33,697×50%=1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7545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684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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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288×0.369=11,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288-11,176=19,112

第2年折舊值19,112×0.369=7,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12-7,052=12,060

第3年折舊值12,060×0.369=4,4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60-4,450=7,610

第4年折舊值7,610×0.369×(5/12)=1,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10-1,170=6,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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