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原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告 周奇安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搶快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29萬1,3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3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1年10月起訴,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肇事責任無法分析,即無法研判何方違反號誌行駛,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縱被告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僅負一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九成過失責任,請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並就零件費用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3657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曾聲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因兩造均自稱依照綠燈指示行駛,各執一詞而無其他明確佐證,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在案(見他字2237號卷第41至43頁),又現場路過車輛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該原始檔案只有撞擊後畫面,沒有撞擊前畫面,且該肇事路口亦無監視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騎重機車沿海濱路由東往西綠燈直行,於中華路口先看向右方再看向左方,看到對方時約1公尺左右,我不及反應,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左前側發生撞擊,對方駕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內側左轉車道綠燈直行,於肇事路口沒有發現對方,我車左前側與對方前車頭發生撞擊,對方騎重機車沿海濱路由東往西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且無障礙物,堪認被告行經該處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其前方視線並無遭任何遮蔽,倘若被告確有查看該交岔路口前方路況並作隨時煞停等安全措施之準備,當能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業已由中華路之內側車道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而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甚明。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車輛碰撞之位置乃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見本院卷第53、57、73至77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於未完全確認其右前側幹線道上是否有來車,即自認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方致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109年9月15日起算至111年9月14日,時效期間始屆滿,原告係於111年9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理由。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1萬0,590元、工資費用為8萬0,808元,合計21萬1,398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9月14日,已使用4年2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萬9,6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萬0,808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萬0,463元(計算式:49,644+80,808=130,463)。
㈤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應僅負一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九成過失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必須行為人與受害人就同一損害之發生有共同原因,在事故發生時,行為人與受害人之行為同時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方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可知,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資判斷事故當時雙方之號誌燈情形各為何,而無得逕予判斷何者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情形,且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於未完全確認其右前側幹線道上是否有來車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10,590×0.369=77,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590-77,708=132,882
第2年折舊132,882×0.369=49,0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882-49,033=83,849
第3年折舊83,849×0.369=30,9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849-30,940=52,909
第4年2個月折舊52,909×0.369×2/12=3,254
第4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52,909-3,254=49,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