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15號

原告 李民芬

被告 黃建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託銷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往看屋,當日是由被告帶看,被告當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問題,價錢也可談,最後以210萬元成交。熟料,於交屋後原告於111年9月28日進行施工時赫然發現,牆壁上釘上之木板後方竟藏有一道與隔壁連通之門,但被告卻刻意不告知,造成原告買到瑕疵之系爭房屋,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36,000元(計算式:2%居間報酬42,000元-已給付拆除夾層費6,000元=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拆掉裝潢後看到一扇門之事,此情在前屋主購買時早已存在,但也已經封起來,只是門沒有卸下,直接以木板裝潢,被告帶看時也因為牆壁有裝潢致使無法看到上述情況,被告絕無刻意隱瞞,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房屋係以現況點交,現況就是如此,原告主張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67條、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條之規定自明。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更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仲介業者如就物的性狀,以通常之注意確認其現狀並為說明,即難以其未進一步調查及檢測隱性瑕疵之存在,即認其有違居間人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居間仲介,與訴外人 許松淵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給付被告居間報酬42,000元,被告事後有返還拆除夾層費用6,000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壁癌及房屋牆壁後方存有一道門之瑕疵,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交屋前後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所在位置均為系爭房屋原擺設及裝潢範圍所遮擋,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實難自外觀發現異狀。復參照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屋主在系爭房屋點交後於111年9月28日之對話:「(被告)許大哥:再問您一個,那麼買方要將門拆下來可以的對嗎?因為她不喜歡房裡多一道門。(原屋主)可以。(被告)好的,謝謝。(原屋主)建議跟隔壁打招呼。(原屋主)那是原本和隔壁相通的門,我原本買二間,包含隔壁,買的時候就有這扇門。(被告)請問門打開會直接看到隔壁嗎?(原屋主)沒辦法打開,隔壁已經把它封起來了。(被告)好的,謝謝您的回覆,我跟買方說一下,已經封起來,只是門沒有拆下來。(原屋主)對。」(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經由原屋主被動告知,始得知系爭房屋存有上述情況,是此一隱性瑕疵顯非仲介即被告依通常查證方法所得辨別或確認,亦非屬被告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範圍,顯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居間人應負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蓄意隱瞞系爭房屋前揭瑕疵情況,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仲介費,已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委託買受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之履行違反其義務,請求返還仲介費36,000元(扣除已給付拆除夾層費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