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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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208號

原告 陳泳同

被告 王宥翔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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