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原告 黃珮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鈺珣

原告 黃惠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均

複代理人 李益溪

被告 李秉豐

裕發 工程行即 趙泊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珣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原告黃珮瑜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黃惠瑂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被告李秉豐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裕發工程行即趙泊鈞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黃鈺珣、原告黃珮瑜、原告黃惠瑂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黃鈺珣、原告黃珮瑜、原告黃惠瑂新臺幣(下同)142萬2882元、529萬2252元、210萬1895元及利息,後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5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裕發工程行即趙泊鈞(下稱被告趙泊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秉豐受雇於被告趙泊鈞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秉豐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0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沿成功路左側車道左轉中華路1段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轉彎時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1段由興民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走之行人 林銘麗 ,林銘麗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月15日10時1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李秉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趙泊鈞應與被告李秉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林銘麗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醫療費:原告3人支付醫療費6萬9689元,原告黃鈺珣、黃珮瑜、黃惠瑂依序請求2萬3229元、2萬3231元、2萬3229元。

 2.喪葬費:原告3人平均分攤支付喪葬費23萬6000元,故原告各請求7萬8666元。

 3.扶養費:原告黃珮瑜因身心障無謀生能力,仰賴林銘麗扶養照顧,林銘麗為40年7月26日生,其死亡時70歲,尚有餘命18.49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187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9萬0244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黃珮瑜得請求扶養費損害387萬0353元。

 4.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5.合計原告黃鈺珣、原告黃珮瑜、原告黃惠瑂依序請求210萬1895元、597萬2252元、210萬1895元。

㈡原告3人各已受償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萬9013元,扣除後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黃鈺珣、原告黃珮瑜、原告黃惠瑂142萬2882元、529萬3239元、142萬288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原告黃鈺珣、黃珮瑜、黃惠瑂142萬2882元、529萬3239元、142萬2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趙泊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秉豐則以:被告趙泊鈞也要一起賠償,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豐受僱於被告趙泊鈞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秉豐無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1段之行人林銘麗,林銘麗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月15日10時1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李秉豐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9-23頁),被告李秉豐受僱於被告趙泊鈞,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過失致林銘麗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告李秉豐受僱於被告趙泊鈞,因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林銘麗致死,原告3人為林銘麗子女,有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9、63-69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付林銘麗之醫療費6萬9689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3人分攤結果,依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鈺珣、原告黃珮瑜、原告黃惠瑂2萬3229元、2萬3231元、2萬32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支付林銘麗之喪葬費23萬6000元,業據其等提出喪葬費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7-29頁),經核所主張喪葬費金額與一般社會情況尚屬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3人平均分攤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鈺珣、原告黃珮瑜、原告黃惠瑂各7萬86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珮瑜有重度身心障礙,並為低收入戶,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中簡卷第75頁),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原告黃珮瑜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林銘麗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林銘麗為40年7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69頁)。原告黃珮瑜主張林銘麗死亡時70歲,尚有餘命18.49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187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9萬024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黃珮瑜得請求扶養費損害387萬035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黃珮瑜就所受扶養費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87萬0353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林銘麗為原告3人之母,林銘麗驟遭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中簡卷證物袋),原告 陳明 原告黃鈺珣為國中肄業,任職外送員,月入2萬多元,原告黃珮瑜為啟智學校畢業,無業,原告黃惠瑂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多元(見中簡卷第61頁);被告李秉豐 陳明其 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1天1300元等語(見中簡卷第59頁),被告趙泊鈞經營裕發工程行登記資本額20萬元,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25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死者林銘麗為70歲婦人,年事已高,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被告李秉豐無照駕車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越之行人林銘麗,過失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給付原告各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原告3人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67萬9013元,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73、81頁),另原告陳明被告趙泊鈞於111年8月31日、9月30日、11月1日各已賠償原告黃鈺珣1萬元,合計3萬元,扣除結果,原告黃鈺珣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2882元(23229元+78666元+0000000元-679013元-30000元=592882元),原告黃珮瑜得請求被告給付449萬3237元(23231元+78666元+0000000元+0000000元-679013元=0000000元),原告黃惠瑂得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82元(23229元+78666元+0000000元-679013元=62288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李秉豐(見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趙泊鈞(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被告李秉豐自111年5月26日起,被告趙泊鈞自111年6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鈺珣59萬2882元、原告黃珮瑜449萬3237元、原告黃惠瑂6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秉豐自111年5月26日起、被告趙泊鈞自111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