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05號
原告 李芷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 律師
陳婉寧 律師
被告 洪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979元及利息,後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Q-25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平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2段與文心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向,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駛入上開路口,欲沿文心路4段往熱河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EPJ-87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踝挫傷、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950元。②計程車費用:700元。③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5萬1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綠燈右轉,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從後面碰撞被告所造成,原告只有輕微擦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0元願意賠償,不同意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70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Q-2553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EPJ-875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踝挫傷、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中小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17-20頁)。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駕駛車輛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中線直行車道跨壓禁止變換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97-98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右轉彎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致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9頁、中小卷第49-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中小卷第63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計程車費用7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往返醫院有支出計程車費用700元,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臀部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踝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 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奕銓公司(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中小卷第37頁),被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修理汽車,現在退休,無收入等語(見中小卷第62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000元,經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950元(20000元+950元-1000元=199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為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