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原告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票字第1614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1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全泰昌建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司執字第46698號扣押命令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往來,亦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於發票日前早已遭法院拍賣,原告並於86年3月25日將戶籍遷出該址,自不可能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該處住址,且從系爭本票之簽名與文字書寫筆跡清楚可知三位發票人簽名均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亦足證明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擔保被告對訴外人 吳俊秀 之借款債權。被告係經營銀錢業者,於辦理貸款收受本票作為擔保時本有進行對保以查對擔保人身份之義務,惟原告自始均未曾接獲被告對保之通知,被告亦未曾派員前來對保,其核貸作業顯有疏失。又系爭本票因係遭他人所偽造,上載地址亦非原告住所地址,故本票裁定及相關法院送達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收受,自不能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爰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吳俊秀於86年3月31日邀同訴外人 鍾玉英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被告亦依金融業授信準則通知原告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東南分社完成對保程序,原告並於81年7月31日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對保簽章處親自簽名並於留存印鑑處蓋印其印章。原告固主張僅係擔任 忠冠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建設)的土建融專案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擔任吳俊秀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與原告所協力之忠冠建設間並無土地建築融資的授信往來,且系爭借款僅有90萬元,斷無可能係土地建築融資專案之金額,故本件原告仍係擔任吳俊秀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故被告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1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全泰昌建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司執字第46698號扣押命令在案。而被告係以原告86年3月25日新遷入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為本票裁定及法院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而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為送達處所,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再於88年12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2月11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93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因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是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視同自認,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104年7月1日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所核發,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本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陳述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吳俊秀就系爭借款之債權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僅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亦即直接前後手關係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始需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往來,亦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非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吳俊秀之借款債權,原告自始均未曾接獲被告對保之通知,被告亦未曾派員前來對保,又系爭本票上載地址亦非原告住所地址,故本票裁定及相關法院送達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收受,自不能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於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本院執行處101年9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寅字第9571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75-78、89頁)。被告固不爭執執有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4、4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8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⒈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經合法送達?⒉原告是否擔任訴外人吳俊秀之連帶保證人?⒊原告是否仍得再對系爭支付命令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悉述如下:

㈣系爭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予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係遭他人所偽造,上載地址亦非原告住所地址,故本票裁定及相關法院送達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收受,自不能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係於86年3月2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63頁),堪認屬實。然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6年12月3日經本院裁定,並於8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4頁),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原告住所,乃係「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確為原告於86年3月25日後遷入之戶籍地址無誤,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不能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乃屬無據。

㈤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吳俊秀9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亦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43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承認此種型態之保證,其目的在使借款人即時取得資金並減少利息支出,且此未限制保證人之經濟自由,從而,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就已有發生基礎,將來可發生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依法應無不許之理。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親自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見本院卷第57、409頁),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應適用於原告對被告當時或日後所負之保證債務,要無疑義,先予敘明。

 ⒉承前,原告固不否認於81年7月31日有簽立系爭約定書且系爭約定書上面的印章亦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7、249、409頁),惟主張當時係把本身之印章放在忠冠建設,當初要做連帶保證的時候,不管是針對二信、土地或是合庫,原告均有同意在土建融的專案中讓忠冠建設使用原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查:並無任何被告與忠冠建設間之授信往來資料留存在資料庫,原告又無法補正忠冠建設確實之統一編號到院供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5月31日企徵(業)字第1110003478號函、原告111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9、341、393頁),是難認原告所指為真。再者,訴外人吳俊秀為忠冠建設之監察人,亦為忠冠建設老闆的特助兼財務,經證人鍾玉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329頁),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目的是否僅為忠冠建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無為訴外人吳俊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非無可疑,若如原告所指稱之前者情況,因忠冠建設並未曾與被告有授信往來,則何以原告仍願意將其印章放置於忠冠建設處留存、而不取回?原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定其所述:係欲擔任忠冠建設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可採。依據原告前開所述及行為,至多僅得認定原告確有簽訂系爭約定書,放置印章於忠冠建設處、以供日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用之意思無訛。

 ⒊證人即被告之協理 林燧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吳俊秀當時向被告借款的運作模式大致為何?要簽立的文件有什麼?)因為吳俊秀是信用貸款的借款人,所以需要自己找保證人,再來就透過我們的對保手續簽立約定書,同意以哪個留存印鑑來當保證人的留存印鑑,之後如果有需要簽立本票的話就會以約定書上的留存印鑑去蓋章,約定書必需要保證人親簽,本票就沒有,因為本票通常是借款人簽好後直接拿來的。」、「(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的約定書,你有參與這次的借款程序嗎?)有,這份是我負責對保的,因為我們對保就是保證人本人親簽,有核對保證人身分證,印章也是保證人自己蓋的。約定書是連帶保證,是陳振昌,陳振昌來我們辦公室親簽的,至於陳振昌當初怎麼來的我忘記了。」、「(問:所以你確定你當時有核對陳振昌的長相以及他提供的陳振昌的身分證,確認是陳振昌本人嗎?)對。」、「(問:本院卷55頁的本票是否為陳振昌所簽?你是否知悉?)這我不知道。信用貸款以前三個月就要換一張契約、換一張票,所以借款人就會拿很多張的空白本票回去,他填完之後就會交回被告處然後展期再換一次契約,所以該頁的本票上簽名是吳俊秀直接拿到被告處時就已經簽好的。」、「(問:所以剛剛本院卷57頁的約定書,對保書為87年7月,為什麼本院卷55頁本票發票日為86年3月?)因為當初81年對保,主要就是陳振昌同意他的留存印鑑擔任吳俊秀的連帶保證人,所以在86年間吳俊秀簽發本票時,他自然也是共同發票人。」、「(問:吳俊秀這個借款人,要怎麼知道誰跟你們銀行簽立約定書來擔保借款人的債務?是你們提供保人的資料嗎?)是吳俊秀先申請我們高層同意後,申請的時候就有寫保人的資料才能申請,我不清楚吳俊秀是怎麼知道陳振昌可以擔任保人的資料而向我們提出申請。」、「(問:當時會與二信簽立約定書擔任保人的人,通常是基於什麼樣的考量,或是會獲取什麼樣的利益嗎?)一般當保人都是借款人的親戚、好友、股東之類的。通常都是借款人先找到願意當保人的親戚、好友、股東放進去申請書,申請貸款,被告公司核貸之後,借款人認識的親戚、好友、股東才去與被告簽立約定書,同意擔任保人,之後才又視情況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1頁),核與原告自認簽立系爭約定書、留存印章以供日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相符,足徵81年間原告確實有完成核對長相、身分證等對保程序,且同意留存印鑑擔任吳俊秀的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吳俊秀簽發系爭本票時,擔任共同發票人甚明。

 ⒋證人鍾玉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認識原告嗎?)我認識,原告以前跟忠冠建設的老闆 陳憲崇 認識,因為原告常常會來公司坐,好像那時候住的地方跟公司的位置距離蠻近的,我們在公司看到誰會來所以認識的,吳俊秀應該也認識原告。」、「(問:提示本院卷19頁的本票影本,上面有你和吳俊秀的名字,有無印象?)有印象,應該是吳俊秀要借錢,以前的銀行都是要有兩個保證人,當時吳俊秀要借款的時候就找了兩個保證人,吳俊秀有跟我講,我有同意,因為我們大家都是同事,本票上鍾玉英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原告有沒有同意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時間太久,將近三十年了,我是77年78年進忠冠建設,我不記得我簽名當時原告是否有簽名了。」、「(問:當時你簽名在上開本院卷19頁的本票上時,是簽在發票人的欄位?)因為我們在銀行,比如吳俊秀要去辦理貸款的時候,一定要找保人,當時二信每張本票都是長這樣,簽在第一個發票人欄位的就是主要借款人,簽在之後的就是擔任保人,所謂保人就是連帶保證人,這是我簽立時就知道我是當保證人。」、「(問:庭呈證人於二信的對保程序所簽立的約定書,請問是否為證人所簽立?)是的,該約定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簽名沒錯,我現在想起來了,我有簽立約定書。」、「(問:你有聽過土建融的貸款事情嗎?)有。」、「(問:你瞭解土建融的融資是不是忠冠建設的貸款專案?)二信不是做土建融專案,本件吳俊秀借款90萬元這個金額這麼小怎麼可能是,買土地的金額都是很大的。」、「(問:你說90萬元吳俊秀的借款不是土建融的借款,忠冠建設土建融是什麼專案?)舉例來說,比如忠冠建設買南區的土地,土地款就2億多元,以前貸款都可以貸到八、九成,貸款就1億多元。」、「(問:你所知道的忠冠建設土建融貸款專案,是跟哪家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大部分都是跟土銀、合庫、一信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頁),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5月31日企徵(業)字第1110003478號函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9、341頁),洵堪認定。證人鍾玉英係於二信的對保程序中簽立約定書,再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簽名,擔任吳俊秀9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當時證人鍾玉英與吳俊秀為忠冠建設之同事,原告常前往忠冠建設聊天、認識吳俊秀,忠冠建設土建融專案並未與被告配合過等節,應屬無疑。

 ⒌本院雖經聲請將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分別因印文紋線欠清晰、參考資料不足等因素,而無法獲得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45、385、427頁),然經以目視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印文與原告自承真正之系爭約定書上原告印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55、57頁);參以蓋章與簽名具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鍾玉英亦於81年7月30日簽立與系爭約定書格式相同之約定書,其上鍾玉英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鍾玉英印文相符,經鍾玉英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244-246、369頁),鍾玉英簽立約定書之日期僅早於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之日期1日,足認被告辯稱:鍾玉英與原告均於81年7月間與被告完成對保,同意擔任吳俊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6年3月31日與吳俊秀擔任共同發票人,用印於系爭本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非無據。系爭約定書雖於81年7月31日簽立(見本院卷第57頁),早於系爭本票簽立時點8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先簽立系爭約定書後,同意擔任訴外人吳俊秀日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非屬無憑,亦不因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間相隔數年,而影響其同意之效力。

 ㈥原告不得再對系爭支付命令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

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71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要旨參見)。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後,因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原告固主張:並未實際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是在86年12月11日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是87年5月28日,顯然超過三個月,支付命令既無法送達,依法即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址為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53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若仍爭執,自當就其未實際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第3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95-200點裁判確定證明書之發給相關規範(見本院卷第457-470頁),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均未明文規定法院需在支付命令裁定後多久期限內,或是送達支付命令多久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僅是提及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後,應於聲請後7日內發予確定證明。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已經本院認定欠缺依憑如前,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語,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實難僅以確定之日期相距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已達5個月餘,即逕推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符合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之規定。蓋依條文意旨,僅係規範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期間,以3個月為限;且以86年12月至87年5月間之日曆審之,其中恐經歷元旦假期、春節假期、清明假期等,均會延滯郵務送達文書之時程,依常情,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送達原告後,又於約2個月間確定,應屬合理期待之範圍,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未於3個月內送達原告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確定之效力無誤。此外,原告對於該86年12月1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於送達後20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明,原告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實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嫌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礙或排除、消滅等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日

900,000元

吳俊秀

鍾玉英

陳振昌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86年3月31日

8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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