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6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許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111元(工資費用4,180元、烤漆費用17,581元、零件費用22,3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15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9日止,僅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09元(計算式:20,288元+工資費用4,180元+烤漆費用17,581元=42,04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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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350×0.369×(3/12)=2,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350-2,062=20,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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