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95號

原告 曾彬凱

被告 蘇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 曾郁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東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告行進方向為綠燈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適被告疏縱其所有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任其沿東興路橫越向上路行人穿越道奔跑,原告為避免撞擊系爭犬隻,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因此遭後方由訴外人 吳昱霆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935元(其中工資8,750元、零件1萬9185元);另原告出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而支出往返臺北、臺中之高鐵交通費用2,800元,及因此損失之休假補助費6,600元等相關費用共計9,400元,並以之作為原告因此一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失,以上合計受有3萬7335元之損害。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曾郁媚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之,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系爭犬隻平日均飼養在被告住處1樓,大門並未開放,系爭犬隻不能隨便外出,當日系爭犬隻係趁被告之客人來訪時溜出大門,被告當時並未發現,因而致生本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僅輕微損壞,修復即可,系爭車輛之右後 葉輪弧 亦無損壞,故所支出之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均屬不必要之支出,至於其餘支出之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原告所請求之高鐵交通費及因此損失之休假補助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卷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726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41、107、109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放縱系爭犬隻在馬路上四處遊走;惟其不否認系爭犬隻因趁被告之客人來訪時溜出大門,被告當時並未發現,因而致生本次車禍事故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就系爭犬隻並未盡到相當注意之管束,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毀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說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萬793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萬7935元(工資8,750元、零件1萬9185元),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9、41、107、109頁)。又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3車(即系爭機車)前車頭與2車(即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與原告所主張更換後保險桿及右後葉輪弧之部位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葉輪弧無損壞,故所支出之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均屬不必要之支出等抗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⑵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4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185÷(5+1)≒3,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185-3,198)×1/5×(4+4/12)≒13,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185-13,856=5,329】,加計前開工資費用8,75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4079元(5,329元+8,750=1萬4079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於1萬40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後,欲參加協調會議及責任鑑定會議自臺北往返臺中之高鐵車票2天之交通費2,800元(1,400元X2),以及原告向機關請休假而損失之休假補助費6,600元部分:

   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協調會議及責任鑑定會議,均係原告透過民事求償程序所主張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故衍生之交通費用有無或請休假與否,自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800元及向機關請休假而損失之休假補助費6,600元部分,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稱上揭交通費2,800元及休假補助等費用6,600元,合計9,400元(2,800元+6,600元)之損失,作為原告對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系爭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車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與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本院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07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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