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66號
原告 吳珮瑜
被告 黃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37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日22時49分、22時50分許,合計匯款192,000元至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92,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19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臺北地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