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襄理,負責旅行支票訂購、銷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結識賭場掮客 張傳智 ,為提供旅行支票予張傳智攜團至澳門等地之賭場洗碼抽成圖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花旗銀行,登載客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欲訂購代銷花旗銀行所發行之美金旅行支票美金(下同)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做成之花旗銀行旅行支票及匯票訂票通知,持以提示該行負責保管、送達及清算旅行支票之後台作業部門人員,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向花旗銀行訂購五十萬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並利用其在花旗銀行服務已有數年之久,說服上開作業人員不必依花旗銀行之規定會同其送交旅行支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致使該等作業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花旗銀行所有之美金旅行支票如數交付予甲○○,甲○○乃詐得該等旅行支票,而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並於得手後,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張傳智攜至澳門賭場洗碼抽成,而分得新台幣三萬元之利潤。嗣八十七年一月間,甲○○又將前所詐得美金旅行支票中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交付張傳智攜至韓國賭場洗碼抽成圖利,張傳智因故未能如期返還甲○○同額之金錢,甲○○為取得資金清算(其清算方法詳述於後)其前詐取之旅行支票以免被花旗銀行發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前次詐欺犯行概括之犯意,復在花旗銀行連續登載客戶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敦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等,欲訂購代銷花旗銀行所發行銷售之美金旅行支票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做成之花旗銀行旅行支票及匯票訂票通知,持以提示該行負責保管、送達及清算旅行支票之後台作業部門人員,佯稱上開行庫向花旗銀行訂購美金旅行支票,並說服上開作業人員毋庸會同其前往送交旅行支票,使該等作業人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予甲○○,總計甲○○以此方式詐取旅行支票合計八百三十萬元,而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各次詐欺日期、詐得旅行支票號碼、詐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除又陸續交付張傳智十四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意圖洗碼抽成得利以彌平張傳智前揭欠款外,餘多持至黑市出賣予 林富慧 等人,取得款項供其清算所詐取旅行支票之用。另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詐得五十萬元旅行支票後,為因應花旗銀行內部之稽核,乃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副理即上訴人乙○○佯稱已找到客戶,旅行支票暫由其保管,請求乙○○先在信託收據(ACKNOWLEDGMENTRECIEPTFORTRAVELERSCHEQUES)簽名表示收到該等旅行支票,乙○○信任甲○○上開所言,乃在該信託收據上簽名,供甲○○持回花旗銀行核對。此後因乙○○不願在未取得價金之情形下於信託收據簽名,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各詐欺旅行支票之當日,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之速食店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臨摹乙○○、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分行 洪蓉華 、土銀信義分行 李美伶 等人前於花旗銀行旅行支票扣帳單上所簽署英文署押之方式,偽造該等人士之署押於信託收據上(各次偽造之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佯裝成上揭銀行確透過乙○○等人向花旗銀行訂購並取得旅行支票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信託收據交回花旗銀行旅行支票訂貨中心後台作業人員供稽核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洪蓉華、李美伶及花旗銀行,而該等作業人員因非鑑識專家,對於甲○○偽造之署押未經詳細核對,不知其偽而未能發現。㈡、乙○○任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外匯相關會計資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副理,係該分行外匯部門主管,負責包括代售旅行支票在內之外匯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該分行處理外匯業務電腦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甲○○以前揭詐術取得旅行支票並售予黑市後,多將款項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拜託不知甲○○詐欺犯行之乙○○予以配合清帳,其方式為甲○○填妥上開帳戶之取款條,或以新台幣現金交付予乙○○,提出其另行以打字機打上旅行支票號碼之信託收據,謂該等金錢係其出售信託收據所示票號旅行支票之所得,因該等旅行支票均已售出,並已交付予買受人,請乙○○同意掛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帳項,佯裝成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有向花旗銀行購買該等旅行支票,並且隨即以低於當日牌告賣出匯價一角三分之匯率賣出。詎乙○○明知其並未代理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向花旗銀行訂購上開信託收據所示之旅行支票,且實際上甲○○並未交付該等旅行支票予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惟因依照甲○○所囑之方式虛列旅行支票交易帳目,於帳務處理上,花旗銀行仍認為係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代銷業績,一來可以減輕乙○○之業績壓力,另外該分行亦可以取得該等虛偽交易之銷售總額約千分之三點五之佣金,扣除上揭匯兌損失後,該分行仍有利潤,竟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二十一次在該分行之會計處理上,由乙○○或由乙○○利用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外匯部領組 陳順成 等不知情之會計經辦人員,連續於電腦中登錄先將上開旅行支票入庫(即借方:代售旅行支票,貸方:受託代售旅行支票),然後隨即出庫(即借方:委託代售旅行支票,貸方:代售旅行支票;借方:臨時存欠或現金,貸方:兌換一般美元;借方:聯行往來,貸方:聯行往來;借方:兌換一般原幣,貸方:存放銀行同業--國外)之不實資料,並由乙○○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陳順成,根據甲○○所提供其另行製作信託收據上旅行支票之票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做成之購買合約(PURCHASEAGREEM-ENT)及扣帳單(DEBITADVICE),並在扣帳單上簽名,而不實記載成有該等交易,另由甲○○在各該購買合約購買人欄簽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登載旅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之購買合約上偽造張傳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由甲○○連同扣帳單、匯款摘要(REMITTANCESUMM-
ARY)一起送至花旗銀行而提出行使,授權花旗銀行自中國信託銀行在該行總行之美金同業存款往來項下扣帳,除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旅行支票帳目之管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帳目之管理及張傳智外,並使花旗銀行不致察覺甲○○詐取旅行支票之情事(各次清算日期、甲○○另行製作信託收據上之日期、清算之旅行支票號碼、扣帳單上簽名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配合清帳四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又甲○○與乙○○明知 陳麒任 、 陳雪禎 、張傳智、 吳曼君 (乙○○之客戶)、 羅秀珠 (乙○○之同事)、 賴美珠 (乙○○之妻)等人,實際上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買受美金旅行支票,惟鑒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報,除部分交易以甲○○之名義申報外,竟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該分行,由上訴人二人分別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連續偽造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之署押,並偽填其等外匯交易之情形,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於各偽造行為之次日持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並由乙○○將其等姓名及買賣外匯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而為其等有買賣外匯情事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及國家對於外匯管理之正確性(各次偽造及不實登載時間、外匯交易金額、冒用之姓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甲○○復利用此種方式,假冒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名義詐得旅行支票面額美金一千元者八百張計八十萬元(嗣後已繳回花旗銀行),惟於當日下午適有土地銀行行員來電欲申購五萬元之旅行支票,花旗銀行人員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詐得五十萬元旅行支票後,為因應花旗銀行內部之稽核,乃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副理乙○○佯稱已找到客戶,旅行支票暫由其保管,請求乙○○先在信託收據(ACKNOWLEDGMENTRECIEPTFORTRAVELERSCHEQUES)簽名表示收到該等旅行支票,乙○○信任甲○○上開所言,乃在該信託收據上簽名,供甲○○持回花旗銀行核對(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等情。是否認定甲○○並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欄所載之信託收據?乃原判決或於事實欄另記載:此後因乙○○不願在未取得價金之情形下於信託收據簽名,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各詐欺旅行支票之當日,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之速食店或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臨摹乙○○、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分行洪蓉華、土銀信義分行李美伶等人,前於花旗銀行旅行支票扣帳單上所簽署英文署押之方式,偽造該等人士之署押於信託收據上(各次偽造之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佯裝成上揭銀行確透過乙○○等人向花旗銀行訂購並取得旅行支票而偽造私文書(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五行);或於理由欄另說明:甲○○於信託收據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署押十九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等情。是否又認定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欄所載之信託收據係甲○○所偽造?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私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明知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乙○○之客戶)、羅秀珠(乙○○之同事)、賴美珠(乙○○之妻)等人,實際上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買受美金旅行支票,惟鑒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報,除部分交易以甲○○之名義申報外,竟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該分行,由上訴人二人分別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連續偽造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之署押,並偽填其等外匯交易之情形,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於各偽造行為之次日持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十三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二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十二行)等情。然上訴人二人究分別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何處偽造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之署押?其偽造陳麒任、陳雪禎、張傳智、吳曼君、羅秀珠、賴美珠等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何?又關係何種法律上之事項?其事實欄所載並非明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其於理由欄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率就前開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乙○○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原審具狀辯稱:伊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代銷旅行支票之作業,在帳務處理方面均符合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之規定。又旅行支票之交易除依一般程序之交易方式為之外,亦有由花旗銀行直接將旅行支票交予客戶,以省略花旗銀行將旅行支票交由代銷銀行,再由代銷銀行將旅行支票交由客戶等遞送及重複點交之繁瑣,目前業界間仍時有以上開交易方式為之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信銀國營0000000000號函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志明 到庭證明其所辯各節屬實(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而黃志明供述:旅行支票是有簡易交付之交易方式等語(原審卷第一00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函文(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苟黃志明相關供述及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函文所載內容屬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乙○○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乙○○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