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票號四二四三六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元,票號四二四三六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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