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期間曾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就原判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幫助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②甲○○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嗣上開①、②案合併執行,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七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停止戒治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撤銷)。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青苗里五八四號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一三九號前空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該署報到,並對其採尿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山一三九號前,發現甲○○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在其身上口袋內,查獲甫吸食完畢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一個,警方並將甲○○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其尿液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各乙件,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八四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告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0˙一公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七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停止戒治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撤銷),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就原判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幫助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嗣上開兩案件合併執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述前科表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且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