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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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鎮○○道「盛峰交通公司」,經營地下油行,並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被告甲○○為加油工,以每公升十.六元之價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售價為每公升十四.三元),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非法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貨車司機 葉棋發 駕駛車號00–615號大貨車在該處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儲油槽一個、加油槍一支、油料計時器一具、帳單十包、帳單五十二張、柴油二三.五公秉及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再者,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右揭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汽油銷售業務者,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刑罰,已為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取代,改科處行政罰鍰,亦即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鎮○○道「盛峰交通公司」,經營地下油行,並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被告甲○○為加油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址經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柴油銷售業務,因認被告涉有行為時之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盛峰交通公司既係位於苗栗縣○○鎮○○○道,且該銷售地點旁為山坡地及空地,附近無住家,此有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故並未有具體之公共危險情事發生,依其後公佈之右揭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科以行政罰鍰,亦即事後公佈之石油管理法,對於單純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犯罪已經除罪化,依首揭說明,自應諭之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