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害人乙○○、丙○○指訴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旋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鍰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ME─四四九八號、7P─九0四0號二部自用小客車受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情節重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