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鴿網參件、鐵鉗壹支、鐵鋸壹支及升降滑輪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四次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鴿網三件、鐵鉗及鐵鋸各一支、升降滑輪一個,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鴿網二件、鐵鉗一支及升降滑輪一個均已經被告甲○○為無主物之先占),且為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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