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並隨原告返回臺灣共同生活,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料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藉故離家返回印尼探親,竟未依約返國,嗣即音訊全無,則被告既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戶籍謄本、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印尼結婚,嗣被告並隨原告返回臺灣共同生活並辦理結婚登記,詎料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嗣即音訊全無,則被告既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印尼結婚,並於返國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即離家返回印尼,迄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亦經證人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村長 林德坤 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境離開台灣,至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