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九行最後補充:「其之後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及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影本一分」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經攔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六七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之後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然因該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在本案行為之後,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雖其之後之所為,顯示其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而一再酒後駕車,惟本院仍認本案在被告行為一年後始繫屬於本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情節綜合審酌其應量處之刑,況其之後再次酒醉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判處重刑,從而,本案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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