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先後再向其借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及一萬元,共計十四萬元,其與被告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償還一萬元,嗣因原告需款急用,雙方又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償還六萬元,餘款八萬元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各償還一萬元,被告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同額之本票共九張,交付原告收執,以做為債權之憑證及擔保,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且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十四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及本票九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九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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