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輕度殘障,平日以撿拾廢棄物變價維生,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十八年間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雖其於八十八年間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鍰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其經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仍不知注意拿取東西變賣時,除無主物、拋棄物等外,均需須經所有權人同意,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搬運車,共同至座落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裡卓蘭小段二二0三之五號地號土地上之果園工寮內,竊取乙○○所有之鋁窗八片、工字鐵十支、C形鋼十五支等物,嗣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上搬運車欲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丙○○進入果園工寮內搬運鋁窗八片、工字鐵十支、C形鋼十五支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丙○○告訴伊要撿拾東西,並已與主人說好,所賣得錢財可均分一半,不知要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迭次供承在竊取前揭財物前,僅告訴被告甲○○要撿東西而幫忙載運,賣變現金後,再朋分花用,並未告知被告有無與主人談妥,甲○○亦未問伊東西是何人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六頁正、反面筆錄、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審理筆錄),所供已與被告甲○○辯明顯不符。
(二)而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係辯稱:被告與主人約好搬運前開物品,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兩人平分可各拿九百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筆錄);隨即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兩人欲將拾得之物變賣,可朋分均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筆錄),其對與被告丙○○二人間,就搬運揭物品前決議內容之供述不一;對於搬運之物究竟受主人託付搬離之「工資」或自行搬運販賣之「賣價」等說詞,亦前後矛盾,參以其既自承上開東西,可以變賣換現等語,足徵上開鋁窗八片等物,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顯非廢棄物,自應經所有權人同意使可拿取,否則,未經同意任意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等物之支配管領力,自屬竊盜甚明,顯見被告甲○○等前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本案遭竊情節,復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刑案現場圖一張、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七十八年、八十八年間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雖其於八十八年間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然其經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仍不知注意拿取東西時變賣時,除無主物、拋棄物等外,均需須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再次不告而取之犯罪動機、惟念其有輕度殘障,平日以撿拾廢棄物變價維生之智識程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殘障手冊無訛(參見本院卷二二頁筆錄);被告甲○○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行竊手段、所竊之物價值、及被告 黃明松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仍不知承認錯誤,知所改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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