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