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其原本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嗣經償還二十萬元,目前應僅欠八十萬元,又被告公司現已經營不善,經濟困窘,而公司之資產亦均遭債權人查扣,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五紙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五紙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利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F0~T40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宗泉企業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陸萬元│AP0一0一0二│││份有限公司│份分行││││四│││乙○○││││││├─┼─────┼─────────┼──────────┼──────────┼─────┼────────┤│2│宗泉企業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五日│壹拾萬元│AP0一0一0九│││份有限公司│份分行││││四│││乙○○││││││├─┼─────┼─────────┼──────────┼──────────┼─────┼────────┤│3│宗泉企業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九十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貳拾伍萬元│AP0一0五三八│││份有限公司│份分行││││0│││乙○○││││││├─┼─────┼─────────┼──────────┼──────────┼─────┼────────┤│4│宗泉企業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九十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貳拾伍萬元│AP0一0五三八│││份有限公司│份分行││││一│││乙○○││││││├─┼─────┼─────────┼──────────┼──────────┼─────┼────────┤│5│宗泉企業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壹拾肆萬元│RB八七五八九四│││份有限公司│份分行││││0│││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