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易通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三厝屋尖豐公路路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0.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三公克)給乙○○,乙○○則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易通卡(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抵充價金,丙○○並當場承諾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再補一些安非他命給乙○○。嗣同日二十三時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車(該機車係乙○○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連中街口竊得),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道○○道口經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所攜香煙盒內扣得向丙○○購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三八公克(驗後餘淨重0.一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三公克),經乙○○於警訊中供述上揭安非他命係向丙○○購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乙○○曾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交付伊行動電話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開車載乙○○去銅鑼診所看病後因到家中,因乙○○欠伊一千五百元,所以才交行動電話易通卡給伊抵債,不是在車內交給伊;回來住處後,伊有與乙○○一起在地下室吸安非他命,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由被告開車載伊去銅鑼診所看病後,伊曾與被告、證人甲○○一起在被告家中地下室吸食安非他命,伊當時吸0.二公克,而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當晚六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家中地下室以一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卡與被告交換,被告則於當晚九時三十分在看病回程中,於車內交付安非他命0.五公克給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與乙○○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與被告一起在被告家中地下室吸食安非他命,且被告與乙○○當時有提到購買行動電話卡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乙○○、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曾與其一起在伊家中地下室吸食安非他命,乙○○當時有交給伊一張行動電話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乙○○之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某時許,而非警訊時、偵查中供述之同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則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某時許,在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三鄰天祥一三七號地下室內,收受證人乙○○交付價值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卡一張乙節,自堪認定。
(二)次查,乙○○過去僅曾向被告借五十元加油,並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乙○○以一張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卡向被告購買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乙○○交給伊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卡係為抵償乙○○積欠其一千五百元債務,而非作為伊交付安非他命之對價,況伊確實未交付安非他命給乙○○云云。然查,乙○○並未積欠被告一千五百元債務,其交付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卡給被告,係作為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乙○○向其借款金額及用途之供述:「他分二次向我借錢,一次三百元、一次一千二百元。」、「第一次借三百元修車,隔幾天再借一千二百元說要買東西,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下旬。」(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他確有向我借錢,第一次借一千二百元修車,第二次借三百元。」、「(問:他借三百元何用﹖)他說要買東西。」(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一次他向我借一千二百元修機車,第二次他向我借三百元買東西。」(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十日偵訊錄音帶結果:「(問:如何借﹖)他要去修機車,第一次先借三百元,隔了三、四天後,他說再借他三百元買東西,借錢時間是被警查獲前,約四月二十六日,也就是四月下旬。」(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乙○○向其借款金額及用途,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乙○○僅曾向被告借五十元加油,而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壞掉,由其兄長牽去修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供述證人乙○○係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向其借錢修機車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乙○○交給伊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卡係為抵償乙○○積欠其一千五百元債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殊不足採。
(三)扣案之白色粉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毛重0.三八公克、(淨重0.一七公克、驗後餘淨重0.一五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九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驗後餘淨重0.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次數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乙○○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易通卡一張,係被告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安非他命驗後餘淨重0.一五公克雖係第二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安非他命係乙○○所持有,已在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本案就此部分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